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馬家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蘇筱琪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撤
銷103年度司促字第1356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駁回
異議人之裁定,業於105年4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4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自始即知異議人之工作處所
之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稱營業所址
),然卻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3(下稱戶籍址)為送達地址,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由戶籍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然異議人從未居住戶
籍址,故未能收受。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併駁回本件支
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云云。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0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
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判決、90年度臺抗
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24日送
達異議人之戶籍址,並由新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吳冠
璁代收,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其大樓管理員代收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異議人遲至105年3月30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顯逾異議期間,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撤銷本件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固主張戶
籍址從未居住,且債權人自始知悉其營業所址云云,然異議
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從未居住於戶籍址,致本院
無從審酌其所述是否為真,且縱債權人知悉異議人之營業所
址,然該址亦非異議人之住所地,自難憑此為有利異議人之
認定。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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