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李宜珍
被   告  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4,5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29,000元作為押租保證
金。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即以Line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內有
螞蟻窩,其後又多次請求被告處理蟲害問題,被告非但均置
之不理,還揚言要對原告提出告訴,並於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消保官申訴之回函中對原告為吸毒、謊告職業、滋擾住戶等
不實址弄,原告因遲未獲得被告正向回應,又不願在惡劣環
境下居住,已於104年11月11日早上10點搬離系爭房屋,並
以Line告知將於104年11月22日中午交屋,惟被告避不見面
,且迄未將押租保證金29,000元退還原告。因修繕房屋為房
東之義務,被告應請專業除蟲人員除蟲,而非要求原告自行
噴灑殺蟲劑解決問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
租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買藥送過去,有處理,但過了兩天原告說
無效,然後就開始告消保官等,原告無故遷出,依照兩造租
約第18條,提前終止租約要賠償二個月租金,原告繳交之押
租保證金剛好抵扣原告應賠償之款項,被告不須返還押租保
證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8月13
日起至105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14,500元,並於訂約時交
付29,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㈡原告曾於104年10月29日以Line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螞蟻
窩,被告則曾於104年11月2日提供殺蟲劑與原告,並告知其
可用以除蟻。
㈢原告於104年11月22日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而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前繳付之押租保
證金29,000元。
上情並有新北市政府消保官申訴證明、螞蟻照片、台北杭南
郵局第2383號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系爭租約等件影本
為證,堪信屬實。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爭點
厥為:原告以系爭房屋內有螞蟻窩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否
符合民法第424條規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
全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4條固定有明文。惟須租賃物係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
而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
原告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㈡經查,系爭房屋內有螞蟻聚集之情況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
,惟螞蟻聚集之緣由究係出於房屋設置或是使用處理不當,
均有可能,是否係房屋有瑕疵所致,尚非無疑,且觀諸原告
所主張螞蟻聚集之地點主要為系爭房屋廚房之流理台正下方
,由卷附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之聚集情形及數量,使用適當
之驅蟻或除蟻方法或有改善之可能,實難謂該屋內螞蟻出現
之程度已達危及承租該處原告之安全或健康之程度,原告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主張遭螞蟻咬傷,惟該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僅記載「皮膚過敏,疑蚊蟲叮咬」(見本院卷第36頁),
仍不足認原告居住系爭房屋已達有危及其健康之情形。
㈢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
有明文,是租賃物縱有須修繕之情形,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
滅,必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
,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
據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螞蟻聚集一事,其固曾
請求被告處理,惟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以Line告知被告系
爭房屋出現螞蟻聚集狀況後,被告隨即以Line先向原告表示
可噴灑殺蟲劑除蟲,繼之於104年11月2日將殺蟲劑置放於原
告租屋處旁之鞋櫃上,提供原告使用,原告就此並不爭執,
並有兩造使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
至第27頁),顯見被告經原告通知有螞蟻須處理後,並未怠
於處理,甚且於4日後即積極提供藥劑建議原告用以除蟻,
原告雖謂其對殺蟲劑過敏,所以並未使用被告所提供殺蟲劑
,但由其等前述之訊息對話內容,在未見原告表示對殺蟲劑
過敏前,被告亦曾同意由原告自行購置合用之殺蟻藥劑、所
支出費用則由應繳房租中扣除之處理過程,仍可見被告有積
極處置之舉措,僅係原告因恐自身過敏不願配合採取噴灑殺
蟲劑之方式,而堅持僅能覓專業處理人員方能解決,兩造方
於104年11月4日因無法協調出適宜改善方法而發生爭執,但
參酌原告所指螞蟻出沒有特定位置,一般常情先小範圍使用
殺蟲劑,未必無法改善甚至必然達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居住
其間之程度,本件被告既已有積極採取改善措施,係因原告
無端拒絕配合而未能收效,實難認原告於104年11月22日遷
離系爭房屋時,該處有何已達危及原告安全或健康之問題存
在,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據。
㈣進而,本件原告既有自行提前終止租約遷離之情事,固然符
合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關於租賃期間內原告若擬提前遷離
他處時,應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之事由,惟按: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約定,其得以該
數額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充抵為被告應付之賠
償款,故不負返還責任,但觀諸該約款所指原告應賠償被
告二個月租金者,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堪認被告依該約款得沒收者
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關於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一節,自應
斟酌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前揭說明之其他事項為綜合判斷
。本院斟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新房客已於104年12
月初搬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2頁),且104年11月之
房租業據原告繳納,被告實質上並未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而受有相當之減收租金損失,及兩造係因前述除蟻方
式發生爭執後,在已生嫌隙、日後相處顯有困難之情形下
,原告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以二
個月租金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一個月租金即14,500
元,始屬相當,是在扣除按約應繳納之違約金後,原告請
求被告應返還餘額即14,500元之押租保證金,即符合系爭
租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在此數額範圍內返還之,至
於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
,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定各自
應負擔者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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