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統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被 告 蔡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忻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向原告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使用,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詎被告將系爭車輛損壞,並於105年4月7日將系爭
車輛棄置在原告公司門口,經送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陽公司)修理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⑴自105年3月
6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共計32日)之租金51,200元(以八
折計算);⑵修車費用21,527元(工資14,191元、零件6,31
1元、營業稅1,025元);⑶折舊費用5,382元(21,52725%
)、⑷修車期間即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之營
業損失12,800元(每日1,600元8日),合計90,909元未清
償,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
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立
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日2,000元,詎被告將系爭車輛損壞
並於105年4月7日棄置在原告公司門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南陽公司修復明細表暨105年4
月1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之駕駛執照等為證;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90,909元,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⒈租金5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車輛,自
105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尚積欠租金51,200元未
付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6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租
金5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21,527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出租予被告使用
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汽車損壞而需
支出修復費用21,527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
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汽車之出廠
日期係102年4月(西元2013年4月),此有該車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則至105年年4月該車受損時,該車已使用3
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損害
發生時即105年4月,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0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11÷(5+1)≒1,0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311-1,052)×1/5×(3+1/12)
≒3,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11-3,243=3,068】。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8,122元【
計算式:零件3,068元+工資14,191元=17,259元;營業
稅863元(17,2595%);17,259元+863元=18,122元】
。
⒊折舊費用5,382元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約
定,系爭車輛發生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被告應
立即報案並通知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
費,應由被告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30計算
,但車輛逾二年者,以修理費百分之25計算。本件被告既
不爭執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則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折舊費用,而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所受修理費用之損害額為18,122元,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折舊費用為4,531元(18,122*25%),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⒋修車期間即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之營業損
失12,800元(每日1,600元8日)部分: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
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損壞,造成原告不
能營業,故原告請求自系爭車輛送修之翌日(105年4月8
日)起至修復完畢日(105年4月15日)止,合計8日之營
業損失,尚屬有據。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0條約
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車輛,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車輛損壞,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
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90之租金;在
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80之租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
(合計8日),以每日租金之80%計算之營業損失12,800元
,核與上開約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53元(51,200+18,122+4,531+12
,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