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七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桃簡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不知醒悟,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二月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二月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七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桃簡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前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前述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