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岫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103年度執字第9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岫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岫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1)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2)於103年6月間,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3)於103年6月間,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9月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05月30日│103年06月29日│103年0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048號│第13677號│第1259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102│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7月10日│103年09月01日│103年09月0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102│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判決││號│號│54號││├────┼──────────┼──────────┼──────────┤││判決│103年09月01日│103年09月23日│103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428│署103年度執字第9477│署103年度執字第9453│││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