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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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相對人達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孝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8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扶助人NGUYENTHITRUNG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元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682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案經相對人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法律扶助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1審裁判費3,090元及為請領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所支出之規費110元、20元,共計3,22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利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又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法院終局裁判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僅宣示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抗告人支付,若未依法律扶助法另為裁定,抗告人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而需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耗費司法資源,是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綜上所述,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另為裁定,分會即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此即有違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簡化基金會求償程序之立法目的,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會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6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NGUYENTHITRUNG為法律扶助,支出裁判費3,090元,其為請領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所支出之規費110元、20元,合計130元,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於100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99年6月18日及100年2月22日審查表、申請編號為0000000-A-011及0000000-A-069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費用計算書、100年1月31日及100年8月17日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本院99年11月16日99年民審字第5682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商業處99年11月16日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戶政規費收據、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68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0年7月21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682號判決雖已於主文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然關於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而通常一般之執行名義,可由其內容中判定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分屬何人。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雖未特別記載,但因該裁定係以本案訴訟中關於法院先行墊付訴訟費用之一方為執行債權人,另依法判命應負擔之一方為執行債務人,故即便未載明,亦屬可得特定之情事。而本院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682號判決中,實無法得知NGUYENTHITRUNG係受法律扶助之扶助人,亦無得推知抗告人係為判決主文中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債權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㈢、本院審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之外,抗告人係遵受訴法院指示於該案第一審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是其為請領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所支出之規費110元、20元,合計13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僅就上開130元之訴訟費用予以確定,至3,090元訴訟費用部分則以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因係由先行墊付訴訟費用之一方聲請命本案判決應負擔之他方為給付,故關於主文諭示時,僅載明如本件主文第2項所示,而非如抗告人抗告聲明所載再命相對人支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