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崑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東崑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巷○號之「瑞芳進發刀店」前,見上址店舖大門半掩且無人在內,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 林吳銀 占所經營且居住之上址店舖內,徒手竊取 林吳銀占 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林吳銀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自上址處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上開處所採證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東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吳銀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
四、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照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建築物雖係營業用之店舖,而非屬住宅,惟告訴人晚上偶爾會居住其內(見偵卷第43頁),該店舖顯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非僅係普通竊盜,而須依法加重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趁機侵入他人用以營業並居住其內之建築物竊盜,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物品價值非鉅,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蒞庭檢察官固認宜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云云,惟查,被告自犯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平復,此與竊盜罪所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有所相左,因認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