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廷選任辯護人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拾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拾柒點貳壹零玖公克)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拾柒點伍伍捌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廷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且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己購入重逾4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將足以造成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可能,竟為供己施用,猶基於即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計約35.190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7.2109公克)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7.5588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迨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處,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當場主動告知及交付其持有之前揭愷他命11包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供警查扣,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之愷他命11包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1月3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當場主動告知及將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悉數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35.1
907公克,重量甚鉅,縱純係供己施用,行為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持有期間非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查獲無正當理由供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或第6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之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之。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第3908號判決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禁物得諭知沒收者,以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限,固不及於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第三級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第三級毒品諭知沒收之。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等物,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開扣案之愷他命11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7.2109公克)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7.5588公克),俱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前揭愷他命之夾鏈袋11只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包裝袋20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或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及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則該等夾鏈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之。至 前開愷 他命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1441公克、0.488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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