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 張筱箐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 陳漢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15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張筱菁 (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漢霖(下稱被告)提出竊佔、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1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年11月18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於103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聲請狀、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證述、證人即詹惟淳之兄
詹德發 之證稱,佐以卷附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事證,認定本案房屋係詹惟淳生前與被告共同於92年7月11日購買,並由詹惟淳與被告同住使用,雖登記為詹惟淳所有,然被告既一同出資購買,主觀上顯認其亦有使用本案房屋之權限,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既與詹惟淳同住,則本案車輛於該段期間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乙節,亦屬有據,而可認被告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顯係自始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使用本案車輛,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因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妥。
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與詹惟淳離婚之前,係同在新
北市林口區台電宿舍生活,因詹惟淳發現被告外遇,而在聲請人協助下購買本案房屋並遷入,被告旋於2、3個月內與外遇對象結婚,並共同生活,則被告如何與詹惟淳共同於本案房屋生活,被告又如何出資購買本案房屋云云,除與被告辯稱及證人詹德發證述被告於詹惟淳生前確實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且同住之情不符外(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縱若聲請人前開所指為真,亦表示被告並未住在本案房屋,何來竊佔之可言?又以聲請人自承其於102年12月6日變更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後,已在大樓管理委員會、警員陪同下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則被告於聲請人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並更換門鎖之後,何以又能夠再著手實施竊佔行為?顯無可能,可見聲請人所述實屬堪疑。
㈢另本案車輛於詹惟淳生前係由被告所占有使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坦認,核與證人詹德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8頁背面、第24頁),故被告辯稱就車輛亦有出資,尚非全然無據。而聲請人偵查時證稱其與詹惟淳之感情生疏,於18歲以後才偶爾有跟詹惟淳聯絡,迄至詹惟淳過世之前其僅有去過本案房屋約10次,甚至連詹惟淳過世之原因都不清楚,最近一次看過詹惟淳係於詹惟淳過世前約1年半,於這1年半的期間中皆未與詹惟淳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聲請人與詹惟淳並無來往,則聲請人如何能知悉本案車輛是否確非被告與詹惟淳出資購買?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車輛係其與詹惟淳共同出資購買,亦核與證人詹德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8頁背面),雖被告於偵查時改稱本案車輛係詹惟淳所購買者乙節(見偵字卷第24頁),然除其前後不一致之陳稱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確實係詹惟淳獨資購買本案車輛,被告是否為免訟累始改口並交車,實非無疑。況縱該車係詹惟淳購買,然詹惟淳既願意購買本案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與詹惟淳就該車之使用權顯然係另有約定,或為使用借貸或為贈與,被告因而認為係有權使用該車,已難以認定其有何侵占之犯意。加諸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於
102年12月6日變更為聲請人之後,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原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願將該車返還,嗣亦已將該車歸還聲請人,自始皆未有何處分本案車輛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該車之不法意圖,亦堪質疑。
㈣繼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
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事實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則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卷內,除聲請人與被告辯詞及證人詹德發證詞相悖之單一指述以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及侵占犯嫌,被告被訴犯行,確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佔罪、侵占罪均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