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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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東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東崑緩刑伍年。
事實
一、楊東崑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山林路二段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巷○號之「 瑞芳 進發刀店」前,見上址店舖大門半掩且無人在內,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 林吳銀 占所經營且居住之上址店舖內,徒手竊取 林吳銀占 所有之黑色包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二萬元、林吳銀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隨即自上址處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上開處所採證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銀占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東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五四、五五頁,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二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吳銀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詳偵卷第三至四、四三至四四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九、一四至二五頁反面)。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參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建築物雖係營業用之店舖,而非屬住宅,惟告訴人晚上偶爾會居住其內(見偵卷第四三頁),該店舖顯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非僅係普通竊盜,而須依法加重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趁機侵入他人用以營業並居住其內之建築物竊盜,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業已和告訴人以二萬元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明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有上訴書狀暨所附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至一0頁),是被告基於一時貪念而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大門半掩且無人在內之店鋪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及包內之相關物品固屬不當,然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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