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丁君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8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借據、借款同意書、保管條約、切結書正本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耀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 周郁富 、 鄭勇煜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 阿秋 」等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先後使告訴人 陳子威 、被害人丁君豪行無義務之事,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子威有債務糾紛,即夥同周郁富、鄭勇煜、綽號「神經」、「阿秋」男子等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子威、被害人丁君豪精神上之痛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陳子威達成和解(見103年度調偵字第46
0號偵查卷第2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另被害人丁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01年度偵字第24493號偵查卷第
2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被告鄭耀東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由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東與陳子威(原名 陳義峯 )為朋友,緣陳子威積欠鄭耀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遲未歸還,鄭耀東因而心生不滿,竟邀集周郁富、鄭勇煜(原名 鄭詠譯 ,與鄭耀東、周郁富涉犯傷害、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其與周郁富所涉犯之對陳子威強制、對丁君豪妨害自由部分則均另以103年度調偵460號為緩起訴處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阿秋」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9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前往陳子威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4住處內,由「神經」持槍(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陳子威之頭部,喝令陳子威當場簽署借款同意書、保管條、切結書、新台幣30萬元之借據,鄭耀東並命丁君豪交付其所有之手機2支,並將丁君豪關押入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強制陳子威為簽署上開文件、丁君豪為交付手機等無義務之事,並剝奪丁君豪之行動自由。嗣再將陳子威押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陳子威之父 陳靖卿 所經營之工廠,要求陳靖卿代陳子威清償欠款,經陳靖卿當場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耀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郁富於│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犯行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勇煜於│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犯行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威於偵│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查中之指證述│犯行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丁君豪於偵│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查中之指證述│犯行之事實。│├──┼───────────┼────────────┤│6│證人 高秋鄉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述│犯行之事實。│├──┼───────────┼────────────┤│7│證人 江阿金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述│犯行之事實。│├──┼───────────┼────────────┤│8│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目錄表、扣案之借款同意│犯行之事實。│││書、保管條、切結書、借││││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郁富、 鄭勇昱 、「神經」、「阿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