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偉浩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192之1號前,欲右轉進入位於該址之宏大加油站,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高偉浩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亦未留意轉彎車應避讓同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彎逕行駛入該加油站,適有 林亞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彭子芸 同向正常直線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使林亞萱、彭子芸人車倒地,林亞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彭子芸則受有雙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高偉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亞萱、彭子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高偉浩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駛入加油站時與林亞萱、彭子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林亞萱、彭子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車輛與林亞萱、彭子芸所騎乘之機車於畫面左側出現時,林亞萱、彭子芸2人之機車即在被告汽車右前車頭附近位置,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等情,亦於檢察官10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中載明。而林亞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彭子芸則受有雙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揭時、地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避讓右側直行車輛,即逕行右轉彎進入加油站入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林亞萱、彭子芸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顯有過失。
又其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亞萱、彭子芸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且造成被害人林亞萱、彭子芸受有上揭傷害,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輕重及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程度,迄今未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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