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博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博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博均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與環中東路685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猶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林○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莊○宸(00年0月生),沿中壢市○○○路○○○巷往環中東路708巷方向欲通過該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徐博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生碰撞,致林○麗、莊○宸人車倒地,林○麗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手挫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莊○宸則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等傷害。徐博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報案,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徐博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闖越紅燈與林○麗、莊○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麗、莊○宸倒地受傷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林○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又因本件車禍,林○麗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手挫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莊○宸則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原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直行至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林○麗、莊○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徐博均於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林○麗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又林○麗、莊○宸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博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麗、莊○宸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報案,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有交通號誌指示之路段闖紅燈直行,其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林○麗、莊○宸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無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警詢中所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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