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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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飲酒對事故之發生無影響云云,然其於警詢卻承認飲酒對其之駕駛行為會造成影響,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范立冀 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逆向行駛自范立冀停等紅燈之交岔路口對面闖紅燈駛來時,眼神呆滯,雖屬視線明亮之晴天,仍完全未能留意到范立冀之自小客車就在其前方,致其已接近范立冀之自小客車時始有將機車龍頭稍微右轉之勢,因而來不及閃避停在原地等紅燈之范立冀之自小客車,致擦撞該自小客車左側,是足認被告明顯受到酒精之影響而無法留意其之車前狀況,更因而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閃避措施,被告矢口否認,僅為圖飾詞卸責而已。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換算其飲酒結束騎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約每公升0.302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86號被告林俊謀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2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其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范立冀駕駛車牌號碼0000—US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上址,林俊謀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謀受有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30分,測得林俊謀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28毫克(計算式:0.24+
0.0628×1=0.3028)。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謀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並發生車禍之事實,經核與證人范立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辯稱喝酒並未影響其駕駛能力等語,惟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自陳其初始駕駛時間為103年6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而其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24毫克,檢測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時間間隔約為1小時,依上開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駕車當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即已達每公升0.3028毫克(計算式:0.24+0.0628*1=0.3028),顯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值0.25,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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