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朱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而於104年
1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而於103年1月21日」;第22行「新北市○○區○○路」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 劉銘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蔡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劉寬正 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與劉寬正共同竊取告訴人劉銘欽管領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車輛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作案之鑰匙已交給共犯劉寬正,現已不知下落等語(見本院
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02號被告蔡朱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朱源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刑期),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96年度易字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嗣前揭九刑期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
甲、乙、丙刑期,甫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劉寬正(已於103年7月17日歿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麗園路口麗園國小外之停車格前,持用自備鑰匙1支,發動竊取劉銘欽所管領持用並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俾供渠等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劉銘欽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於104年1月21日下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自小貨車(業由劉銘欽領回),並就車內遺留之布塊採集DNA檢體送鑑,經比對型別結果與蔡朱源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銘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朱源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案外人劉寬正至新北市林口││││區,並曾搭乘上開自小貨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曾交付予案外人劉寬正鑰匙││││,但劉寬正係稱其欲用該鑰││││匙至警局將前遭警方扣押之││││機車偷回,而上開自小貨車││││係案外人劉寬正私自竊取,││││伊並不知情云云。│├──┼───────────┼────────────┤│2│告訴人劉銘欽之指述│上開自小貨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上開自小貨車內,查扣之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塊遺留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顯見告前開所辯,洵屬卸│││錄表清單、刑事案件證物│責之詞,不足採信。│││採驗紀錄表個1份、上開││││小貨車照片6張。││└──┴───────────┴────────────┘
二、核被告蔡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