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鄭石才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石才與被告李淑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淑娟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石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債務人即
被告鄭石才之原始貸款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並經合法移轉債權在案,嗣中華成長二公司於民國98年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自得以債權人地位行使其權利,先予敘明。
㈡被告鄭石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9,431元,及自
9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4年度執字第34978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鄭石才明知其所負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竟於100年4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淑娟,並於100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陷於無資力之支付不能狀態,且致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債權不能滿足而受有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4978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鄭石才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等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鑑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3、89至128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鄭石才、李淑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應認被告鄭石才、李淑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被告鄭石才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娟,而其名下所餘其他26筆土地雖經鑑定價值為721萬1,814元,然其中楊梅市○○段○○○○○號、高上段1409、1410、1413地號及高山段526地號土地各設定有地上權,而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更設定有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顯不足以供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債權。是以,原告以被告鄭石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李淑娟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於100年4月14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25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李淑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石才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志誠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田│10074.77│9分之1│└─┴─────────────┴──┴────┴───────┘┌─┬───┬───────┬─────┬────┬──────┬────┬──┐│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號│││││方公尺)│││├─┼───┼───────┼─────┼────┼──────┼────┼──┤│1│422│桃園縣楊梅市高│桃園縣楊梅│加強磚造│1層:40.7│9分之1│││││上段1406地號│市南高山頂││合計:40.7│││││││6之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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