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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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收購報廢機車為業,其明知一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乘至渠位於花蓮縣花蓮機場附近租屋收購機車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之買入,並加以處理後,留為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其將該車交與不知情之 姚碧雲 騎用,在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贓物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之子 黃元興 指述失竊情節、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黃孫敏 結證查獲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該車之失竊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以收購報廢機車為業,竟買入贓車,助長社會日趨嚴重之竊車犯罪,本不可原諒,但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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