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伍壹捌肆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零點零貳伍玖貳公頃分歸被告取得;乙區域面積零點零貳伍玖貳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五一八四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之甲區域分歸原告取得,乙區域則分歸被告取得。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五一八四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並依聲明所示之方案而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堪現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五一八四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時,當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與價格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土地之東方鄰接彰化縣○○鄉○○路,為其出入之孔道,又土地之北邊有被告甲○○所之建物,此業經本院到場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永西路,無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且兩造各分得部分價值均等,並使被告所有之建物能獲得保留,爰於公平妥適之下,分割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