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30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54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鄉○○路之「鑫佑五金行」,明知 洪聰福 所出售之浪板15塊(約4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元)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係甲○○所有,於95年3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段菜園內,遭洪聰福、 江泳輝 2人共同竊取),竟以27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復連續於同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開處所,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剝皮電纜銅線31公斤,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專用於路燈、灌溉及一般民生用電所架設而遭竊之PVC22平方電纜,不可能在市面上流通銷售,應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猶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
嗣㈠因竊賊洪聰福於95年3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果菜市場內為警拘提,而循線查獲。㈡95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同上開處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國禛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2、34頁),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工程師丙○○於警偵訊中指訴 綦詳 (見仁武分局警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岡山分局警卷第4頁、95年偵字第12030號卷第15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洪聰福於警詢所稱:將上開竊得贓物以27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陳國禛等語(見仁武分局警卷第4、5頁)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相片4幀附卷可稽(見仁武分局警卷第60頁、岡山分局警卷第14、17、1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2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4月22日買入贓物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5年
4月22日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贓物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國禛已於民國76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竟連續買受贓物,增加被害人追查失竊財物之困難,實不可取,惟念被害人已取回財物,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所貪圖之不法利益,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