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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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丑○○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95年度偵字第3968號、94年度核退字第44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15號、95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訴字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殘餘刑期3年3月17日,及前於88、89年間,因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別以88年士簡字第1024號、89年訴字2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9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3人仍不知悔改,因分別於94年間,經由報章雜誌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壬○○於94年5月26日後至同年6月21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將其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丑○○於94年7、8月間,在其臺北縣○○鎮○○街○○巷○弄○號4樓住處,將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自稱「 李生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己○○則於94年
7、8月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為代價,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因而幫助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或渠等轉手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用,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使不易追查。嗣於94年5月31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 周見彥 (另行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設於臺北縣新莊市○○○市○○○路咖啡店」,利用店內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拍賣液晶電視、手機、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等3C產品,致如附表所示之卯○○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真欲拍賣該等商品,乃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上開帳戶內,嗣經卯○○等人因等候多日仍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壬○○、丑○○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卯○○、辛○○、庚○○、癸○○、甲○○及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壬○○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丑○○玉山銀行樹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雅虎奇摩」網站拍賣廣告網頁資料暨照片2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受害人匯款存摺影本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2紙附卷可稽。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個人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蒐購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所蒐購之帳戶一節有所懷疑,且現今社會之電視新聞或報章雜誌報導中,多見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動作,而被告2人竟貿然提供自己帳戶,將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予他人,衡情被告2人應能懷疑收取帳戶之人之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開設上揭國泰銀行世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情,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係於94年7、8月間因颱風車窗被打破,使置於車內之皮包連同上開物品遭竊,並有向北投大屯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於94年7、8月間並無接獲被告己○○報案遭竊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5年6月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531854000號函在卷可稽;況衡諸常情,被告已明知有颱風來襲,衡情應不會將金融機構存摺等個人重要文件置留車內之理,且既已發現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既業已遺失,自應立即向所屬銀行或警察局辦理掛失,惟渠竟置之不理,顯與常情有違。
(二)又被害人乙○○、寅○○、 廖姵茹呂秀惠 及子○○因誤信犯罪集團之電話指示,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且於匯入後隨即於當日被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乙○○、寅○○、廖姵茹、呂秀惠及子○○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黃建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所話簡便格式表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受害人存摺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通知警示帳戶返還傳真函1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及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所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按。
(三)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該等帳戶與身分證件同時遺失,並且印章係放在存摺簿之套子內,未出賣給他人,然觀諸國泰世華天母分行、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所提供之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中,隨即於當日即被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是詐騙集團成員當係知悉被告金融卡密碼並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出來,此亦與被告所辯稱帳戶雖等遺失,但帳戶內之錢仍能提領,乃因印章放於存摺簿之套子內不符。況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偵人員之追查,方大費周章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而以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來逃避查緝,又怎會拿著印章,以人工提領的方式提領現金,此舉不但耗時費力且無法避免被銀行所設監視器拍下面容,亦容易因被告之帳戶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有被捕之風險;又若真如被告所辯,被告係因同時遺失身分證,又該等金融卡係以自己生日為密碼,然查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等,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並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諸多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
(四)末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其有容認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丑○○、己○○所幫助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三)關於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30倍,即係新臺幣3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緩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緩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10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緩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30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六)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查被告3人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丑○○、己○○2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122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515號、95年度偵字第6707號)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因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8、9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帳號│拍賣│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行帳號││號││商品││日期│(新台幣││││││││元)││├─┼────┼─────┼───┼───┼────┼─────────┤│1│polo520c│SONYDV│丁○○│94年6│11,000│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amper│1台││月21日││行││││││9時40││戶名:壬○○││││││分許││000-000000000000│├─┼────┼─────┼───┼───┼────┼─────────┤│2│abrams13│ASUSW3V│卯○○│94年8│28,120│玉山銀行樹林分行│││7│筆記型電腦││月16日││戶名:丑○○││││1台││17時││000-0000000000000│├─┼────┼─────┼───┼───┼────┼─────────┤│3│abrams13│NOKIA8800│辛○○│94年8│15,000│玉山銀行樹林分行│││7│手機1支││月15日││戶名:丑○○││││││22時43││000-0000000000000││││││分許│││├─┼────┼─────┼───┼───┼────┼─────────┤│4│abrams13│ASUSW5A筆│庚○○│94年8│25,000│玉山銀行樹林分行│││7│記型電腦2││月16日││戶名:丑○○││││台││16時15││000-0000000000000││││││分許│││├─┼────┼─────┼───┼───┼────┼─────────┤│5│abrams│Accer│癸○○│94年8│40,000│玉山銀行樹林分行│││137│3002WTCi││月16日││戶名:丑○○││││筆記型電腦││12時38││000-0000000000000││││2台(簡易││分許││││││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cer││││││││)│││││├─┼────┼─────┼───┼───┼────┼─────────┤│6│love6703│Panasonic│甲○○│94年8│5,120│玉山銀行樹林分行│││210│FX7數位相││月17日││戶名:丑○○││││機1台││││000-0000000000000│├─┼────┼─────┼───┼───┼────┼─────────┤│7│love6703│JVCMC500│戊○○│94年8│21,017│玉山銀行樹林分行│││210│數位DV1台││月16日││戶名:丑○○││││(簡易判決││(簡易││000-0000000000000││││處刑書誤載││判決處││││││為JVEMC50││刑書誤││││││0)││載為94││││││││年8月││││││││15日)│││├─┼────┼─────┼───┼───┼────┼─────────┤│8│no_feedi│優派42吋液│乙○○│94年7│3,120│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ng(簡易│晶電視1台││月26日││行│││判決處刑│││15時38││戶名:己○○│││書誤載為│││分許││000000000000│││no-feedi││││││││g)││││││├─┼────┼─────┼───┼───┼────┼─────────┤│9│no_feedi│液晶電視1│寅○○│94年7│5,000│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ng(簡易│台││月26日││行│││判決處刑│││7時12││戶名:己○○│││書誤載為│││分許││000000000000│││no-feedi││││││││g)││││││├─┼────┼─────┼───┼───┼────┼─────────┤│10│不詳│數位相機1│廖姵茹│94年7│12,050│玉山銀行北投分行│││(臺中地│台││月25日││戶名:己○○│││檢95偵緝│││10時45││0000000000000│││字1221號│││分許│││││併案)││││││├─┼────┼─────┼───┼───┼────┼─────────┤│11│不詳│手機1支│丙○○│94年7│4,750│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士林地│││月25日││戶名:己○○│││檢95偵字│││9時許││0000000000000│││6707號併││││││││案卷)││││││├─┼────┼─────┼───┼───┼────┼─────────┤│12│porkbiby│手機2支│子○○│94年7│13,910│玉山銀行北投分行│││0918│││月25日││戶名:己○○│││(士林地│││1時22││0000000000000│││檢95偵字│││分43秒│││││5515號併││││││││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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