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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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並育有二子 賴坤盟 、 賴坤宏 ,婚後被告有酗酒習慣,酒後即動手打人,與家人吵架,或摔東西出氣,致使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被告經常以暴力、變態之手段對待原告,例如拉扯原告之頭髮、用力抓、揉、捏原告之胸部,直至原告痛楚地哀嚎為止,令原告痛苦萬分。原告曾以抽煙抒解壓力,被告亦知悉並表示無所謂,豈料被告曾於酒後將一大把香菸點燃後,塞進原告之口,強迫原告吸入大把香菸,嗆到眼淚鼻涕直流。原告生育長子時,因早產剖腹開刀,被告不僅未提供原告任何補品調養身體,亦未照顧原告或分擔照料孩子之責,甚至用力掌摑原告耳光,原告不得已攜子返回娘家。兩造並自八十七年間起分居,迄今長達七年,期間被告從未主動聯絡或關心原告,原告曾央求被告協議離婚,惟被告拒絕。被告種種橫行霸道、一意孤行、自私自利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痛苦不堪,且兩造分居已達七年,彼此形同陌路,被告所為致原告無法再與其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裂痕已難彌合,雙方感情基礎不再,且其事由均由被告引起,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被告動輒對其施以暴力及兩造自八十七年間起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經證人即兩造長子賴坤盟到庭證稱:兩造分居業已七年,因被告有酗酒習慣,且會打人、罵人、摔東西;兩造分居期間,其與被告同住,被告從未找過原告,其不知被告為何不出庭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 孫美菊 亦到庭證稱:兩造分居已七年餘,被告會打人、罵人,兩造感情不睦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證人賴坤盟係兩造所生子女,衡諸常情,應不致有偏袒一造之虞,況家庭暴力常發生於居家處,僅有共同生活之家人,始得見聞;證人孫美菊係原告之胞妹,與兩造關係密切,所為陳述復與證人賴坤盟所述及原告主張相符,是渠等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
三、徵諸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經查:
(一)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未能擔負起家庭責任,長期酗酒、吵鬧,甚且經常對原告施暴及破壞家中物品,被告所為顯與婚姻之互信、互愛、互助之基礎相違,對婚姻所造成之傷害,非可言喻。
(二)兩造自八十七年間分居至今已達七年,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夫妻情感早已消失殆盡,彼此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信任關係、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是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上開情節,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