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間先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其入監執行後,於85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3年6月28日凌晨,駕駛0580-HP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村路○段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美村路1段與五權西路交岔口時,左轉至五權西路上,適有甲○○騎乘G57-463號重型機車沿美村路1段往中港路方向直行,因乙○○疏於注意,以致0580-HP號貨車左側車頭撞擊至G57-463號機車,G57-463號機車因此向前滑行撞擊至美村路路旁之廢棄車輛。人車倒地後,甲○○臉部、嘴唇受傷、左手骨折(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駕車迴轉至美村路上,往民生路方向逃逸,現場目擊民眾 吳志遠 發現後,乃駕車從後追趕。嗣乙○○沿美村路右轉至民生路上,再右轉至英才路上,在英才路600號(台中市文化局)前為吳志遠攔下。警方據報後,前往上述地點將乙○○逮捕。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證人甲○○、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指證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車輛外觀照片四張、甲○○傷勢照片一張、肇事及查獲地
點簡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證明被告確實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乙○○固然承認於上述時地,駕駛0580-HP號貨車,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G57-463號機車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在偵審中均辯稱:他看到傷者甲○○躺在地上哀嚎,所以開車要找公共電話報警云云。惟查:證人吳志遠明確指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貨車迴轉至美村路上,他看到被告逃走,馬上追上去,在追隨被告的過程當中,被告並未減速,且他有叫被告停下來,但被告都沒有聽等語。依據上述證詞,被告未曾停車尋找公共電話,故其所辯顯不足採。
三、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另被告於82年間先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其入監執行後,於85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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