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9之6地號、159之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為訴外人 葉阿申 所使用,而葉阿申於64年間將之讓與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即將之與相鄰土地即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59之7及159之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9之7地號、159之21地號土地)共同在其上闢置魚塭從事養殖工作。嗣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65號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所有之前開2筆土地及同段199之29(應有部分16767分之6000)、199之67(應有部分6000分之24)地號土地及於同段159之7、159之21、199之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2層樓房屋及魚塭、水井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法院予以查封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惟原法院於93年9月30日將系爭執行標的物點交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並自行占有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59之
8地號如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養殖使用,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權益。爰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保謢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依強制執行程序自原法院拍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經原法院於93年9月30日點交完畢。由於上訴人所拍得之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之4筆土地包圍著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上訴人原雖係該2筆土地之占有人,惟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9月30日執行點交程序前,即已破壞前揭土地上之魚塭水電設施,拆走配電盤及供電電纜,而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因受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之4筆土地所包圍,即無道路可供通行,亦無水電可用,顯然上訴人於原法院執行點交程序時,即已喪失對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對該2筆土地之占有事實應已消滅。被上訴人接續就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繳交使用補償金而占有該2筆土地,併與被上訴人所拍得之前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即無不當。上訴人仍以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交還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公地耕作權放棄書、公地讓渡契約書、原法院93年
9月7日屏院木民執庚字第93執1865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17號、93年度執字第1865號執行卷無訛,堪予採信:
㈠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為訴外人葉阿申所使用,於64年間轉讓與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系爭執行標的物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於93年5月12
日依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6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並經原法院於93年9月30日點交完畢。
㈢被上訴人所拍得之系爭執行標的物中之4筆土地包圍著系爭
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於93年9月30日點交系爭執行標的物後,即併將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併予占用作為魚塭使用,並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繳交該2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對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保護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與上訴人?
六、上訴人對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㈠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上與相鄰之系爭159之7
、159之21、199之29、159之4地號土地上闢建有如附圖所示6座磚造魚池,各魚池位置分別坐落於1至3筆土地不等,然均利用相同之養殖設備及用電地址為系爭159之7地號土地上之供電設備,目前該6座魚池均供被上訴人養殖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稽,且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30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應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 主張伊 並未放棄對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之事實上之管領力,僅係於93年9月30日之後,因原法院點交系爭執行標的物後,遭被上訴人侵奪而一時喪失云云,並提出應於93年7月17日繳費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9頁)以為佐證。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1日主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用電契約之事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4年6月24日屏東字第0000-0000號函附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147頁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上訴人所提前揭應於93年7月17日繳費之電費通知單雖記載用電地址新埤段159之7地號土地上供電設備之用電申請人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既係於93年9月30日原法院將系爭執行標的物點交與被上訴人前,即主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前揭魚池之用電契約,則上訴人所提前揭電費通知單尚難採為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前揭供電設備之有利證據。又因魚類之養殖作業,必須不間斷的使用電力,是以上訴人既主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前揭魚池之用電契約而停止用電,則上訴人即無法繼續占有系爭159之6及159之
8地號土地從事魚類養殖作業甚明。參以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前,亦將原固定於牆壁上之配電盤、供電電纜及原與水管相連之抽水機等從事養殖作業之必要設備全部拆除移走等情,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等事實,足認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原法院執行點交系爭執行標的物前,已經主動放棄占有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此際應已喪失對系爭159之6及159之
8地號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應無疑義。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3年8月12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28975號函及93年12月23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49296號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33頁至第35頁),主張伊有占用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之事實等情,然上揭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僅足以證明占用人係訴外人 吳麗珍 及占用人曾遭催討自88年6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占有系爭15
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所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又依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2紙函文之內容以觀,亦僅能得知訴外人吳麗珍申請承租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遭拒之事實及理由。此均不足據為上訴人對系爭15
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有利認定。㈢綜上,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已准許將系爭
159之6、159之8及159之10地號國有土地之占用人更正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已依規定繳納上揭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5年2月14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500058872號函及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繳款人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等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保護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示之土地與上訴人?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參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經查上訴人對系爭159之6及159之8地號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保護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9之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59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與上訴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簡色嬌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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