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林曜辰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戊○○明知 潘毅 與己○○於民國88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且育有一子,竟仍與潘毅產生感情糾葛,並發生性行為(通姦部分未據告訴),嗣戊○○與潘毅二人並於93年11月25日在中國廣西省桂林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同居,戊○○於此期間內亦支付潘毅生活費用。嗣於94年11月16日,潘毅趁戊○○返台之際,以性格不合,常為瑣事吵架為由,向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上開法院以被告戊○○合法傳喚未到庭,經一造辯論以(2005) 秀民初 字第650號判決准予潘毅與戊○○離婚,隨後潘毅返回臺灣,再與己○○及其子同住,但仍與戊○○私下聯絡往來。戊○○因無法與潘毅合法結婚同住,心情沮喪,偶與潘毅言及不如一同赴死,惟二人始終並無謀為同死之真意。於95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戊○○使用 臺北縣 新店市○○街○○○巷大溪地社區警衛室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潘毅相約在旅社見面,潘毅則因事涉不倫恐為其夫己○○知悉,乃稱怕有事情發生,遂與戊○○改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肯德基速食店見面;戊○○聞言為求防身,乃於95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自其住處廚房取出非其所有之尖刀1把(寬度4cm,總長32.5cm:含刀柄13.5cm及刀刃19cm,全部為金屬製,刀尖及刀鋒銳利),以布包住後,再使用膠帶綁縛於右小腿側,再前往約定之上揭肯德基速食店與潘毅見面,點餐後即同至速食店三樓用餐並商談二人關係;二人對坐於速食店三樓之座位用餐時,因雙方之婚外情無法解決,戊○○心情沮喪,乃稱其有帶前開尖刀一把,欲與潘毅同死,並取出前開尖刀,起身站立於潘毅之左側,先持尖刀輕刺潘毅之左腹部二下,造成潘毅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左側口袋前方有二個僅刺穿外套表布、各寬約1公分之破洞(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又以右手持尖刀輕劃潘毅之頸部三下,分別造成潘毅下唇有橫向左嘴角下方至左耳下方
1公分外長達11公分之淺切割傷、喉頭下方2公分,亞當軟骨下橫向左側長8公分之淺切割傷及上開傷口下方1公分處長6公分之淺切割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並將尖刀輕抵住潘毅之頸部前方,因潘毅不耐戊○○之行為,乃出言奚落戊○○是不是男人,要殺就殺等語,致戊○○於心情沮喪之情形下,受潘毅之言語刺激,竟頓萌殺意,右手持前開尖刀猛然刺入潘毅頸部,造成三角形呈開口3公分乘1.5公分乘
2.5公分,深達17公分,食道、氣管及頸靜脈有局部損傷,周圍組織出血之傷口,致潘毅之鮮血自傷口大量噴出,灑落於其座位桌面及地上,戊○○為上開殺人犯行後,隨即畏罪棄刀逃離現場,並輾轉逃往嘉義縣朴子鄉藏匿,而潘毅則自行下樓求救,經緊急送往臺北縣新店市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延至同(20)日上午12時3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嗣經警方據報前來在現場扣得前開尖刀1把,匯集在場證人證詞及相關物證後,已知悉戊○○涉犯上開犯行,並展開追緝,戊○○自知無法逃匿,乃於95年1月22日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與死者潘毅相約於上揭時、地見面,並攜帶前開尖刀1把前往赴約,嗣該把尖刀確實刺入潘毅之頸部,造成潘毅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潘毅之犯行,辯稱:我和潘毅感情很好,潘毅是為了回台灣看小孩,才不得不和己○○在一起,我和潘毅都很痛苦,好幾次都相約要自殺,案發那天,我帶扣案之尖刀去是為了怕有事情要發生,要防身用的,但和潘毅越講越痛苦,潘毅叫我殺她,我不忍心下手,所以用尖刀在她的腹部衣服上輕輕刺二下,又用刀在她脖子上輕輕劃三下,然後用刀抵著她的脖子,潘毅就罵我是不是男人,要殺就殺,然後突然站起來,刀子就刺入潘毅的脖子,我嚇呆了,我看潘毅很痛苦的樣子,並且站起來走來走去,刀子還插在她的脖子上,一直流血,我想把刀子拔出來自殺,但潘毅把我的手撥開,我很害怕,所以就趕快逃走,我逃到嘉義朴子的廟裡面,我很想死,我在警局還有自殺;本件是潘毅要我殺她的,潘毅這麼說我也沒有真的想殺她,是不小心刀子刺進去她的脖子,我不是故意要刺潘毅的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殺害潘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害人潘毅因遭被告持前揭尖刀刺入前頸部,造成三
角形呈開口3公分乘1.5公分乘2.5公分,深達17公分,自中線向右深胸頸區刺入,穿過右胸鎖乳突肌、右甲狀腺切開2.5公分,深達第6頸椎旁、食道、氣管及頸靜脈有局部損傷,周圍組織出血之傷口;傷口開口呈三角形,係銳器刺入後有轉位並深入達17公分,並切開食道、氣管、局部右側頸靜脈分支、甲狀腺、胸鎖乳突肌等,雖未刺穿胸廓,但已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局部吸入食物於氣管,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23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以上見相驗卷第53-64、70-8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辯護意旨雖認死者潘毅有與被告戊○○謀為同死,並囑託被告助其自殺之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案發當日我與被
害人潘毅並沒有要相約自殺,本來是要約去賓館,是潘毅說可能有事情發生,我才隨身帶著前揭尖刀,我是為了要自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以觀,本件案發之前,潘毅並未曾與被告相約同死甚明。
⒉又依一般社會情狀,情侶間因心灰意冷,相約同死,多
不欲他人知悉,通常會選擇較為隱密之場所,如旅館房間或荒郊野外行之;而本件被害人潘毅與被告戊○○係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肯德基速食店見面,該地位處鬧區,人來人往,復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發生自殺之行為,極易遭他人阻止或施予救助,要難達成一同赴死之目的,是衡諸常情,潘毅既與被告相約於鬧區速食店見面,顯然難認其有與被告謀為同死之意思。
⒊再者,情侶謀為同死,縱屬死意甚堅,其選擇之死亡方
式亦多屬較為溫和、不血腥之手段、或僅需一瞬間為之無從停止之方式,如雙方一同服食毒藥、安眠藥、燒碳、或跳河、跳海等形式,殊難想像係由其中一人持刀殺害另一人後,再持刀自殺之可能;而本件辯護意旨稱被告與死者潘毅謀為同死之情節,竟係由被告在鬧區速食店內手持尖刀刺入死者潘毅之頸部後,再持刀自殺,顯與常情全然有悖,要難採信。
⒋復查,本件被告戊○○若果有與潘毅同死之意,則其於
刺殺潘毅後,理當心灰意冷,了無生趣;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為任何自殺或自殘之行為,反而奪路而逃,自居住地臺北縣遠赴嘉義縣朴子鄉之鄉下藏匿,經警循線追查始自行投案。嗣被告因本件殺人案經偵查起訴後,非但否認殺人犯行,供詞一再反覆,且曾於本院訊問時謊稱:前揭尖刀係死者潘毅攜帶至現場,並非其所攜帶云云,而其說謊之原因係看守所內有人教其這麼說,罪才會比較輕等語(見本院卷第8、172頁);復委任高達三名律師為其辯護,核其情狀,被告求生意志甚為堅定,絲毫不見有何心灰意冷,欲與潘毅同死之意。
辯護意旨再以被告與潘毅有謀為同死之意思,被告所為應屬加工自殺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⒌另查,本件被告於95年1月22日上午6、7時左右,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樓偵三隊辦公室,趁上廁所之際,摔破茶杯,持茶杯碎片意欲割腕等情,固據證人即員警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9-124頁),惟本件被告戊○○果欲自殺,於向警方投案之前即有諸多機會可以行之,何必待至向警方投案後,始在警局內自殺?況且被告明知其在警局內有警員看管其人身安全,其於上廁所時,將茶杯於洗手槽內摔破,發出碰一聲很大聲,警員丙○○隨即衝入廁所內制止並施救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是被告其上開割腕行為是否真有自殺之意,殊值懷疑。而犯罪嫌疑人於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內因畏罪故為尋死行為者,亦所在多有,此據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稱:我擔任警察23年,擔任偵查員4年多,任職期間看到很多犯罪者因畏罪在警局裡尋死,會吞食迴紋針、手錶或是撞牆、咬舌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 益徵 被告戊○○前揭於警局內之自殘行為,並非確有尋死之意。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曾於警局內有意欲割腕自殺之行為,即推論被告確有與死者潘毅謀為同死之意思云云,實難以憑信。
⒍末查,本件死者潘毅是為了回台灣看小孩,所以才會在
中國與被告裁判離婚,回台灣與己○○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已如前述。此與證人即潘毅之夫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毅有向我請求要回台灣,因為考慮到小孩很小需要媽媽,所以我同意潘毅回台灣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死者潘毅係因掛念幼兒,始回台灣居住等情,應認屬實。是本件縱如被告戊○○所言,潘毅與其係情投意合,與己○○係勉強結合,惟本件死者潘毅既係因心念幼兒,不惜與被告在大陸訴請離婚,並回台與己○○同住,則潘毅身為人母對幼兒慈愛之心,應已遠甚其與男子間之情愛糾葛,衡情要無任意為情輕生之理,更無囑託被告殺害其自身之可能。此觀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潘毅從來沒有向我表示厭世、自殺或輕生之意,也沒有自殺紀錄,因為小孩很小,她不可能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益徵明確。
⒎綜上所述,本件辯護意旨認被告戊○○係與潘毅謀為同
死,受潘毅之囑託而殺害潘毅云云,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其係持刀抵著潘毅之前頸部,沒
有想要殺潘毅,是潘毅自己站起來,刀子才刺進去潘毅的頸部,潘毅還站起來走來走去,血一直噴,我很害怕才逃走,我不知道刀子怎麼拔出來的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手持之尖刀寬度4cm,總長32.5cm:含刀柄13.
5cm及刀刃19cm,全部為金屬製,刀尖及刀鋒銳利,前方尖銳,全部為金屬製,沾有大量血跡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68頁)。而死者潘毅所受之致命傷係遭銳器刺入頸部,傷口成三角形,開口3乘1.5乘2.5公分,深達「17公分」等情,業見前述。是本件被告戊○○手持尖刀之刀刃長僅「19公分」,其刺入死者頸部傷口之深度即深達「17公分」,換言之,可謂被告持刀刺向死者潘毅之頸部時,該尖刀之刀刃幾已全部沒入死者之體內,顯見持刀者應有相當之殺人決意而用力持刀向前刺入,始有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口。本件被告辯稱係潘毅猛然站起之時,其手持之尖刀始不慎刺入潘毅前頸部,是依被告所言,本件死者潘毅並非因摔倒、或於有運動慣性之情形下以頸部撞上尖刀,故衡情應無相當之重力或衝力可造成尖刀深深插入人體組織達17公刀;詳言之,若如被告所辯:死者潘毅係以自己之力量起身站立時,不慎遭被告手持之尖刀刺入頸部,則死者潘毅應感覺疼痛,而立即坐回座位,因死者潘毅係於靜止於座位之狀態下起身站立,衡情其站起之力量仍屬其本身可控制之範圍,其於受刀刺頸部,感覺疼痛時,坐回座位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是潘毅何有可能在刀刺頸部之情形下,仍一直往上挺立,使被告手持尖刀之刀刃幾乎全部沒入其前頸部,造成深達17公分傷口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其係過失云云,殊難採信。
⒉再者,依案發現場照片以觀,有大量血跡滴落於死者潘
毅生前所坐之座位桌面上、及座位下方地面(見同上偵查卷第208、209、214、215頁之照片),可見潘毅受被告持刀刺入前頸部後,刀子應隨即遭被告拔出,致潘毅坐於座位上時已大量出血,血液始有可能大量集中滴落於其座位之桌面及地面上。而被告辯解情節係:我手持的刀子不慎刺入潘毅之頸部後,刀子沒有拔出來,潘毅還站起來走出座位,在走道上走來走去兩分鐘,刀子還插在潘毅脖子上,我本來想把刀子拔出來自殺,但拔不出來,潘毅還把我的手揮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7、
135頁),惟果若如此,死者潘毅生前所坐座位上應不致有大量集中血跡,而座位外之走道上則應有大量滴落之血跡,惟此顯然與案發現場之血液跡證不符(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偵卷第202-246頁)。況且,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害人潘毅於頸部受此鉅創之後,竟仍有能力站起來走來走去兩分鐘,再以手撥開被告拔刀之手,亦誠屬難以想像。此外,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同學在前開肯德基速食店二樓用餐,我坐的位置面向樓梯,有看到被告先從三樓衝下來,腳還扭一下,走的很快,手上有血,紅紅的;然後不超過2分鐘,被害人就下樓,胸口有噴血;我可以聽到三樓的聲音,但沒有聽到三樓有人走來走去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與被告前開供述之情節顯然不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實在。
⒊又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係站立於死者潘毅之左側,右手
持刀抵住死者潘毅之前頸部,潘毅站起來,刀子才不慎刺入潘毅頸部云云。惟被告當時既係站立於死者潘毅之左側,持刀抵住坐於座位上潘毅之前頸部,則依二人相對位置以觀,被告手持刀刃之方向應係大致垂直於死者潘毅之頸部,而略為向下;是則依被告所言,潘毅站起時,其起立之方向應係垂直向上,此時其手持水平方向抵於潘毅前頸部之尖刀,因作用力並非相對,至多僅會造成頸部皮膚之刮傷或淺層割傷,豈有向潘毅體內造成深達17公分傷口之理?縱若死者潘毅當時係以上身向前傾之方式站起,造成被告所持尖刀有可能刺入其前頸部,惟依兩者之相對運動關係,被告持刀所造成之傷口亦應係由上向斜下(因死者起立係由下向斜上),始為合理;惟依本件死者潘毅所受致命傷之傷口以觀,係自中線向右深胸頸區刺入,穿過右胸鎖乳突肌、右甲狀腺切開2.5公分,深達第6頸椎旁,已如前述,其刀勢係略成水平且稍「由下向上」之方向刺入,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此亦可由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人體正面圖「刺穿傷之位置」及「胸鎖乳突部之位置」互相比對,即見明瞭(見相驗卷第60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僅有持刀抵住死者潘毅之前頸部,因死者潘毅突然站起刀子才刺入潘毅體內云云,要屬無稽之詞,顯難採信。
⒋又本件被告於刺殺死者潘毅後,即自行迅速下樓逃離現
場,死者潘毅係自行下樓請求在二樓用餐之顧客辛○○、在一樓之店員丁○○請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辛○○、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
15、161-165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果若與死者潘毅感情甚篤,一時失手刺傷潘毅,自應心急如焚,大聲呼救,豈有棄潘毅之生死於不顧,逕行逃走之理?況本件死者潘毅自行逃生下樓之時,係請證人辛○○、丁○○「報警」,而非「叫救護車」一節,亦據前開證人二人證述明確,益見被告持刀刺殺死者潘毅,並非出於過失,而係出於殺人之故意,故被告於犯後始畏罪逃逸,被害人潘毅則請求報警處理等情甚明,堪予認定。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辯稱死者潘毅與其謀為同死,其係過
失刺殺潘毅云云,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其事後推諉卸飾之詞,要無可信。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責,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明知潘毅與己○○係夫妻關係,竟仍與潘毅產生感情糾葛,並發生性行為(通姦部分未據告訴),二人於93年11月25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辦理結婚,戊○○於此期間內均依潘毅之要求,支付其所需之金錢,嗣於94年11月16日,潘毅向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獲准(此部分有95年度相字第117號卷附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5)秀民初字第650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可查),隨後潘毅返回臺灣,要求與己○○復合,戊○○因而心生不滿,即萌生殺人之犯意,進而預謀殺害潘毅云云。惟就本件被告戊○○殺人之動機,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被告辯稱其與死者潘毅情投意合,曾多次發生性關係
,並在中國大陸結婚,潘毅亦欲與其傳宗接代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戊○○係同社區之鄰居,戊○○綽號「 阿狗 」,潘毅如果在台灣,幾乎每天都會來找戊○○,也會帶她的小孩來和被告一起散步,感情很好,潘毅的小孩都稱呼被告為「阿狗爸爸」,我曾經從其他住戶那裡聽說被告和潘毅在大陸有結婚,我也聽說被告有一度很高興要到大陸,因為潘毅跟被告說被告要當爸爸了,但後來我聽說 潘毅懷 的小孩子流掉了;潘毅案發前最後一次回台灣時,也有打電話到警衛室說要找被告,被告還有一次託我送嘴巴破的藥到潘毅家中給潘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31頁)。本院查證人乙○○與被告雖為鄰居,惟並無特殊親誼可使證人乙○○干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編詞迴護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應具相當之憑信性。況且,死者潘毅雖與己○○有婚姻關係,但仍與被告私通一節,亦據證人即潘毅之夫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潘毅間卻有長期之私情,至本件案發前最後一次潘毅返台與己○○同住後,潘毅與被告兩人間仍有曖昧之情;此由本件案發前被告係與潘毅相約於旅館見面,潘毅未予嚴拒,反相約至速食店聊天等情,益徵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潘毅返台與己○○復合後,即萌生殺人犯意,而計劃為本件殺人行為云云,容嫌速斷,應非屬實。
㈡又本件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與死者潘毅見面,因兩人無法
在一起,心情痛苦,其乃持刀作勢欲殺潘毅,先在潘毅之左腹部輕刺二刀,又持刀在潘毅之脖子上輕劃三刀,但都不忍下手真的殺人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死者潘毅所穿著之黑色外套一件,發現該外套左側口袋前有二個寬約1公分之破洞,惟該破洞僅刺穿表層,並未全部刺穿(見本院卷第170頁);而死者潘毅下唇有橫向左嘴角下方至左耳下方1公分外長達11公分之淺切割傷、喉頭下方2公分,亞當軟骨下橫向左側長8公分之淺切割傷及上開傷口下方1公分處長6公分之淺切割傷,亦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4頁);是死者潘毅若非任由被告持刀為上揭行為不為反抗,以扣案尖刀之鋒利程度,潘毅身上應不可能出現多處如此輕微之傷勢;因此,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院認定本件被告戊○○於案發前與死者潘毅相約於肯德基速食店見面時,雖攜帶尖刀赴會,惟並無預謀殺害潘毅之意思;而係被告持刀為上述行為後,潘毅心情不佳,出言「你是不是男人,要殺就殺」等語刺激被告,被告雖明知潘毅上開話語並非囑託其加工自殺之意,但因深覺愛情無望,心情沮喪,始於一瞬間頓萌殺意,持刀刺入死者潘毅之前頸部,造成潘毅死亡之結果。㈢至辯護意旨固請求本院再調查死者潘毅與己○○93年間於
中國大陸地區之離婚判決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程序、及戊○○、潘毅、己○○及庚○○(潘毅之子)之入出境紀錄等證據,惟其待證事實無非係證明:被告與潘毅感情甚佳,潘毅返台與己○○同住係為了看小孩,被告並非因潘毅與己○○復合,即萌生殺害潘毅之犯意等情。惟此部分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事實如前,與前揭待證事實尚無明顯不同,故辯護意旨再聲請調查之上揭證據,自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與友人己○○之妻潘毅外遇感情糾葛,來往兩岸,迭生爭執,其不思潘毅已嫁作人婦,仍一再為此不倫之戀,致心情沮喪,又不知應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糾紛,竟因心情沮喪,即持極具危險性之尖刀在潘毅腹部、頸部等要害部位比劃,復以尖刀抵住潘毅前頸部,又其明知潘毅實際上並無輕生或與其同死之意,亦無囑託被告殺害自己之意思,竟於受潘毅言語刺激下,頓萌殺意而為本件殺人行為,犯後不知對潘毅施以即時之救助,反而奪路而逃,於向警方投案後,復編詞否認犯行,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潘毅關係匪淺、犯罪時確受有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衝動,雖尚非泯滅人性,惟手段十分殘忍,及被告鑄成大錯後,不知對被害人即時救助,反畏罪逃逸,任由被害人於身受重傷之狀態下自行下樓求助,終至不治身亡,暨被告犯罪後猶編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1把,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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