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94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應以訂約時之一切客觀情狀為準,而非以訂後不可歸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擬定人之事由所致客觀情事變更為論據。查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92年3月底自鋰新公司離職,離開桃園縣至抗告人公司任職,於92年4月7日簽訂保密契約時,已居住於台中市,相對人因現所任職之公司位於桃園縣,致其於離職後所致,此時訂約時之客觀環境無涉。換言之,相對人於簽訂保密契約,既居住於台中,則保密契約第7條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對於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裁定執上開訂約後相對人變更住居而認保密契約第7條合意管轄條款係「顯失公平」,於法自有未合,請予廢棄原裁定,發回鈞院台中簡易庭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有關合意管轄之限制,係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情形而予規定。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相同。此即,後者為附合契約於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規定,前者則為附合契約於管轄程序之適用。換言之,有關於附合契約當事人間之一切約定本應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惟為將上開有關附合契約之規定明確適用於附合契約當事人間預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免爭論,而為規定。實即上開二條文其立法意旨均在保護使用附合契約之相對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相對人限於非商人之自然人,民法第247條之1之相對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準此而論,解釋上開條文則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4款之情事,具有提示之作用,先予敘明。
三、按以,受僱人(勞工)不僅受僱用人之指示而服勞務,更被納入僱用人企業組織架構中,成為其體制之一部,受僱人服勞務的具體內容,由企業經營者決定,企業經營者的指示,常以工作規則形諸文字,受僱人違反指示,可能受到懲戒(如警告、記過),勞工法理論上,稱之為「人格從屬性」。法律上,企業經營者與受僱人雖為僱傭契約的僱用人與受僱人,但二者在經濟力量上,天差地別。前者,擁有生產體制中的資本與生產工具,後者卻僅為生產組織中的一個單位,提供勞務,獲取報酬。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工資),一般而言,為自己及家人的生存基礎,無勞務即無報酬,生活可能立即陷入困境,勞工法學說上稱此種經濟上之依存關係,為「經濟上之從屬性」。查本件相對人係因為於受僱人公司任職,而於任職之初簽訂有系爭保密契約(原審卷第17頁),並於第7條約定有關該契約而生之爭議,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系爭保密契約之內容,其中第5、6條為有關「競業禁止」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此亦為本件(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抗告人對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按競業禁止約款係員工離職後始會產生,然受僱人於離職後再為謀職,其後之工作地非以原任職公司之所在地為限,而契約制定人之一方(本件即為抗告人)其公司之營業卻無此問題。本於上開有關勞工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之說明,勞工就業涉及勞工之工作權甚或生存權(憲法第15條參照),而系爭保密契約第7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固然尚非直接造成其另覓工作謀職之限制,然於離職後而生訴訟時,卻造成其應訴之不便,間接對其工作權則有妨礙,而對於抗告人則無任何不便可言。故而,系爭保密契約第7條之解釋,自不能昧於上開之事實,而僅以訂約時雙方均居住於本院轄區,或以契約自由原則而將之合理化。是以,系爭保密契約第7條之合意管轄條款,已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其住居所既位於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規定,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依其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