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在未接獲違規通知單情況下,延誤罰款繳納期限。並於93年12月間,因在屏東縣東港國小前駕車違規,在前往繳納罰款時,才知駕駛執照被吊銷。因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送達部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則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92年5月9日屏監違字第駕裁82─BH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5月14日送達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且經蓋用 謝順益 之印文簽收無訛,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駕裁82─BH0000000號裁決書及郵局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屏東縣○○鎮○○里○○路○號即為抗告人之印文簽收,但謝順益即為抗告人之子,且屏東縣○○鎮○○里○○路○號,平時白天僅抗告人之母親一人在家,家中掛號信件均係由其母親代收,前開裁決書係由抗告人之母以謝順益之印章代收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足徵該址確為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並已由其母代為收受上述裁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倘對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至遲應於送達翌日即92年5月15日起算20日,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即同年6月9日前聲明異議,然其迄至93年11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可佐,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的異議已經期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的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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