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陳倍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返還承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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