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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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與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暨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其自訴狀亦未詳載所指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與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