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568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查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是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應無從對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1、原判決係依證人 張兆琳 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但其證詞已於92年7月23日一審時改口稱:
警訊及偵查供詞是隨便講的,在二審93年8月18日審理中證稱:我南下不是要買毒品,是去要債,沒有與甲○○見過面等語,且當日張兆琳撥打聲請人電話,但沒有接通,足以證明兩人未見面。又證人即警員 陳慧明 於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即已開始監視聲請人居家周圍,至10時30分左右並未見聲請人行蹤,亦未見張兆琳出現,確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兆琳之犯行,是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有再審之理由云云。2、原判決認聲請人於92年
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大樂賣埸附近之麥當勞前,販賣五公斤安非他命予張兆琳,但查該時間張兆琳均與 鄧秀清 在一起,有鄧秀清可以證明,當日上午聲請人並未與張兆琳碰面,是以證人鄧秀清可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交付毒品或任何物品給張兆琳,請求准予再審,再傳訊張兆琳、鄧秀清,到庭隔離訊問,此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此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者所認罪名者為限。
四、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1指證人張兆琳之證言已證明虛偽云云。惟查證人張兆琳證言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顯然不合於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再審理由2指證人張兆琳於查獲當天與鄧秀清在一起,證人鄧秀清可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交付毒品或任何物品給張兆琳,有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查張兆琳於92年
1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明仁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與聲請人所約定之地點等候聲請人,張兆琳將購買安非他命1公斤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交給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將5大包安非他命(每包重約1公斤,共計重約5公斤),除其中1包為張兆琳、 鄧秀月 與鄧秀月之子 陳國偉 及其友人 施隆偉 共同以45萬元購買外,其餘四包則因聲請人住處日前遭搜索,而暫交由張兆琳保管,證人張兆琳隨後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時,為警查獲等情,原審依證人張兆琳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並說明證人張兆琳雖於一、二審審理時改變說詞,無非為聲請人脫罪之詞,難以採信,而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人稱證人鄧秀清可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交付毒品或任何物品給張兆琳,有確實之新證據,然張兆琳在警訊及偵訊均稱是以45萬元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始終未提及於查獲當天與鄧秀清在一起,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舉證人鄧秀清作為新證據云云,證據證明力薄弱,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與前述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江泰章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