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喬廷彥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其管轄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依聲請人狀載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在「台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仁和74號」,並非本院轄區。又本件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故無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