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鎮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凱達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參佰零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