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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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屏監違字第駕裁八二─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超速為警舉發,惟其從事海鮮買賣,每天早出晚歸,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屏監違字第駕裁八二─BH0000000號裁決書係由其年邁之母親以其子 謝順益 之印章所代收,惟其母並未將前開裁決書交與異議人,以致延誤繳納違規罰款,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屏監違字第駕裁八二─BH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於異議人里嘉蓮路二號,且經蓋印異議人之子謝順益之印文簽收無訛,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駕裁八二─BH0000000號裁決書及郵局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上開裁決書雖係蓋印異議人之子謝順益之印文簽收,然異議人之蓮路二號,且該中掛號信件均係由其母親代收,前開裁決書係由異議人之母以謝順益之印章代收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足徵該址確為應受送達人之居所,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至遲應於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二十日,加計四日之在途期間即同年六月二日前聲明異議,然其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可佐,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