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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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10月1日高市交
2字第0930029888號函稱,現場執勤員警於當場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簽發拖離車輛事由通知後,交保管場司機將車輛拖回保管場保管,與於93年12月21日出庭證人即警員 劉崇實 所言是其值班代填違規罰單互相矛盾,另出庭作證警員 王灯城 非現場執勤警員,當時王灯城警員並未告知抗告人申訴救濟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93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街○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而遭開單舉發,上開車輛並被拖吊移置於高雄市東區拖吊場,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
8日認定抗告人確有上述違規停車,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及違規停車照片二張在卷可考。抗告人於原審稱:關於違規停放車輛部分我沒有意見,我爭執的是並非警察執行拖吊,當時沒有警察在場,而是司機自己在拖吊等語(一審卷第17頁),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王灯城警員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帶二部拖車,在尚志街九號發現有一部車子停放在黃線違規,我們現場採證完畢執行拖吊任務,現場採證的時候沒有看到抗告人,後來離開現場三十公尺的地方,有位女士攔車,我表明我們在執行拖吊任務,如果他有意見應該去申訴救濟,我們經驗上遇到有爭議的問題我們會現場採證,所以我下來拍攝照片等語(一審卷第18頁),並提出所拍攝照片為證,是以,原審認本件交通違規係依舉發之警員在違規現場拍照採證並執行拖吊任務,非僅係民間拖吊業者自行拖吊違規車輛,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另指前開函,與出庭證人即警員劉崇實所言是其代填違規罰單互相矛盾,查劉崇實於原審作證稱違規罰單上違規時間、地點及事實均是王灯城警員填寫,其只於抗告人要繳款領單,幫忙填寫車籍資料等語,與前開函稱由現場執勤員警當場填掣違規罰單並無矛盾之處。抗告人違規停車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亦無違失之處,抗告人一再爭執未有員警在場執行拖吊任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江泰章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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