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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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原告 蘇陳淑妙 被告 吳建勲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簡蕙安 被告 顧允馨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顧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被告吳建勲被訴詐欺等案(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業經刑事判決就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嫌部分,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是原告就被告吳建勲及其法定代理人簡蕙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亦均應併予駁回。
2、至原告或主張被告顧允馨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同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4僅記載被告吳建勲所涉詐欺等犯罪事實,被告顧允馨則未併予追訴,其2人縱有共同詐欺原告,亦非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與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被告吳建勲亦無共犯之關係,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顧允馨及其法定代理人顧嘉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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