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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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114號

原告 羅瑞寬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151土地)對同段4143、4145、4147、4149土地(下分別稱4143、4145、4147、4149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說明,以4151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5,730元(計算式:面積3586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424元/平方公尺X4%X7年=425,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970元,尚應補繳660元。

二、4151土地現況?有何通行他人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並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請求通行4143、4145、4147、4149土地之路徑之現況?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請求通行之路徑寬度為何?其原因為何?若逾2.5公尺並應敘明何以寬度2.5公尺不敷原告使用。

五、4143、4145、4147、4149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

六、承上,請將資料整理後,提出載有完整兩造當事人、正確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民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

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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