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
原告 何孟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王佩絹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依被告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0號准許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寶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被告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第三人聯邦銀行函覆已扣得新臺幣(下同)75,151元、第三人被告法院提存所函覆就提存物於2,536,142元、遲延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同意扣押;嗣民事執行處受理其他債權人對幣寶公司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911號、第62186號,即附表編號2、3所示)。詎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未製作任何分配表,亦未就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逕行准許另案債權人(即附表編號2、3所示)就原告先為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執行完畢,所為執行程序已有違誤,執行過程亦未通知原告,使原告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即鈞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00、301號裁定,前開裁定亦指摘民事執行處於執行程序未製作分配表有可議之處),最終致原告之債權遭稀釋而無法足額受償,權利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司法院辦理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等內容,可知就債務人之同一財產假扣押在先,嗣後其他債權人就同一財產為終局執行時,假扣押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其所得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惟民事執行處所為違反前揭實務見解、參考手冊內容,致原告何孟洲、汪圓女受有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孟洲20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圓女19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幣寶公司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本院提存所之提存物債權10,847,17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即附表編號1),惟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其他債權人執行債權額,均足額扣押,毋庸併案參與分配,亦無製作分配表之必要,同一債務人對同一第三人金錢債權先後核發扣押命令之效力為何,應視所扣押之金錢債權是否同一、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扣押後餘額得否滿足後執行之債權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問題㈠審查意見㈠參照),故扣押金額須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人之債權時,始有合併執行及製作分配表之必要。就附表編號2、3所示執行事件,均足額扣押,毋庸併案分配,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於同年8月21日收取完畢,執行程序終結,此時提存物債權尚餘10,258,758元及利息,遠超過原告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2,536,142元,原告扣押債權並未遭稀釋;嗣有附表編號4、5、6、7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執行系爭提存物債權,因所餘金額已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故嗣後之執行事件均併入附表編號4事件分配,並向提存所發扣押命令、換價命令,於110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於110年2月2日進行分配,原告2人分別受分配1,366,721元、1,281,531元,尚不足額208,560元、195,561元,惟此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餘額已無法滿足後執行債權之當然結果,原告指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執假扣押執行名義,屬非滿足型之保全執行程序,不得就該保全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1.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3條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參考手冊)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為:㈠須有多數債權人;㈡須均為金錢請求權;㈢須對同一債務人;㈣須對同一財產標的;㈤須對終局執行為之;㈥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可知對於非滿足型之保全執行程序(例如: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得聲明參與分配(見參考手冊第290-293頁)。查原告於109年4月1日執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10號准許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幣寶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對於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原告雖為第1順位聲請強制執行之人,然依其執行名義,僅為保全執行程序,後順序執行債權人自不得就該保全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2.再查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人於109年6月12日均持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幣寶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再次對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因系爭提存物(即扣押財產)為10,847,170元及其利息,遠大於原告及附表編號2、3所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尚有餘額足供嗣後債權人執行,自毋庸合併執行,即無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適用餘地(見參考手冊第539頁),因各債權人執行所扣押財產,並無重疊,且均足額受償,彼此不受影響,不生參與分配問題。因假執行屬於終局執行,經扣押程序後,即得進行換價程序,被告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3日對附表編號2、3債權人核發收取命令,渠等於109年8月21日至提存所依上開命令領款完畢,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斯時除附表編號1即原告以外,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不符前開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民事執行處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之必要。況且依當時原告所執為准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於取得終局判決之前,本不得進行換價程序,原告主張民事執行處逕行對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人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有所違誤,致其日後無法足額受償云云,實乃其與附表編號2、3所執執行名義不同、是否能進行換價程序所致之必然結果,並無違反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難謂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執行程序有何疏失。
㈡本件迄至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前,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提存要件。
1.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再依參考手冊第五章假扣押裁定與保全執行程序:第二節保全執行程序:貳、假扣押之執行:二、執行方法:㈤假扣押執行所得之提存:1.提存執行所得:⑴假扣押執行所收取之金錢,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因假扣押之性質僅許保全不許清償,故此項提存之受取權人應為債務人。⑷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⑹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其提存係專為其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該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非為債務人而提存,他債權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聲請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見參考手冊第678頁)。依上,可知假扣押執行之提存,可分為2種,其一,於未製作分配表時之提存,針對假扣押執行換價程序所收取之金錢進行提存,該提存之受取權人為債務人,而非假扣押債權人;其二,於製作分配表後之提存,此提存係專為扣押債權人所為,具有獨占效果。
2.系爭提存物(即扣押財產),於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前,就原告而言僅進行至扣押程序,而不得進行換價程序,執行法院並無對第三債務人即提存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可能,假扣押執行所收取之金錢既未發生,民事執行處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提存之義務。
3.嗣附表編號4債權人於109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5債權人於109年11月5日均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幣寶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提存物再次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此時系爭提存物已無法滿足後執行之債權(即附表編號5執行債權),因扣押範圍重疊,已符合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要件,已實施之扣押效力(即附表編號4之執行程序),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人,應合併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應製作分配表,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此時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因終局執行債權人與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總和,已超過系爭提存物(即扣押財產)數額,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對提存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110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0年2月2日實行分配。倘原告於分配期日尚未取得終局判決,此時執行法院始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將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所得分配金額予以提存之義務,原告指摘被告民事執行處於附表編號2、3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製作分配表、未將原告所得分配金額予以提存,執行程序有所違誤,致其受有未足額受償之損害云云,恐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被告給付原告何孟洲20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圓女19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