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258號

原告 惠錫蓉

被告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國

被告 洪榮昌

蔡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0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洪榮昌、蔡秉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08元,其中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豪公司)、洪榮昌、蔡秉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原告起訴被告鴻豪公司連帶賠償24萬元及遲延利息、起訴被告蔡秉睿、洪榮昌連帶賠償超出新臺幣(下同)75,000元部分(即請求賠償16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非屬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駁回前開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鴻豪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鴻豪公司、蔡秉睿、洪榮昌連帶賠償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榮昌、蔡秉睿自稱為鴻豪公司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民國108年7月23日推由被告蔡秉睿撥打電話伊,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位、保養骨灰罈,需向伊收取提領費暨運輸費、保管費、保養費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日、同年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中華公園,分別交付38,000元、37,000元予被告洪榮昌、蔡秉睿;另於108年8月15日於上址公園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榮昌、蔡秉睿,渠等遂交付24萬元收據予伊,嗣 獲知渠 等並未提領骨灰罈進行買賣交易,始悉受騙,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24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洪榮昌到庭陳稱:伊已將67,000元退還原告,伊願意再賠原告8,000元;但是24萬元部分伊未經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秉睿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  

 ㈢被告鴻豪公司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榮昌、蔡秉睿自稱為鴻豪公司員工,108年7月23日推由被告蔡秉睿撥打電話伊,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位、保養骨灰罈,需向伊收取提領費暨運輸費、保管費、保養費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日、同年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中華公園,分別交付38,000元、37,000元予被告洪榮昌、蔡秉睿;另於108年8月15日於上址公園交付10萬元予被告洪榮昌、蔡秉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洪榮昌、蔡秉睿任職鴻豪公司名片2張、收據1紙、手機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蔡秉睿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告蔡秉睿與洪榮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秉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再依被告蔡秉睿於警詢時陳稱:伊任職鴻豪公司,洪榮昌是經理,伊致電惠錫蓉是否有靈骨塔要賣,之後承諾以4,200萬元代為出售靈骨塔位及骨灰罈各30個;伊跟惠錫蓉收取每一筆費用,都有簽收據;實際上伊與洪榮昌向惠錫蓉收取金額總共是175,000元等語,並有委託代辦合約書、手寫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10萬已付清8/15)可佐(見刑事電子卷證偵查卷第11-15頁、第45、47、49頁),可認被告洪榮昌、蔡秉睿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行使詐術共同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75,000元(=38,000元+37,000元+100,000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榮昌、蔡秉睿均為鴻豪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鴻豪公司就上開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洪榮昌辯稱其事後已交付67,000元由蔡秉睿退還原告一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應屬可採。是就原告所受實際財產上損失應為108,000元(=175,000元-6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原告除上開10萬元以外,主張108年8月15日另交付14萬元(即主張交付被告洪榮昌、蔡秉睿共24萬元)部分,依上開收據上記載:「10萬已付清8/15」,核與被告蔡秉睿於警詢時陳稱:白玉骨灰罈部分當時惠錫蓉只有給10萬元,另外不知是誰經手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被告洪榮昌、蔡秉睿其餘14萬元,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豪公司、洪榮昌、蔡秉睿連帶給付108,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追加起訴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08元(第一審追加之裁判費1,770元+提解費1,338元),其中1,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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