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9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王郁雯

被告 劉諭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0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受讓訴外人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對被告如附表所示債權,合計139606元,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

│電信公司│門號│電信費│專案補償費│

│││(新臺幣)│(新臺幣)│

├────┼─────┼─────┼─────┤

│臺哥大│0000000000│6875元│26083元│

│臺哥大│0000000000│3565元│13246元│

│臺哥大│0000000000│3757元│12942元│

│臺哥大│0000000000│3521元│13388元│

│臺哥大│0000000000│3083元│13976元│

│臺哥大│0000000000│3520元│13408元│

│亞太│0000000000│4219元│11125元│

│亞太│0000000000│1951元│4947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