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7號

原告 江安本

被告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67號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雖由原告所簽發交予自稱 陳總 及其夫婿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使用,惟 陳總渠 等並未如數借予原告200萬元。竟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害原告之權益。並主張系爭本票日期並非原告填寫,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不合法。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原告收款收據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該紙書寫姓名、地址、手印(非原告之手印)是為了供陳總前往家中查訪所用,並約定於家中收受借貸款項,其他內容應是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本票是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為償還聯和當鋪欠款經由該當舖負責人 李志成 介紹陳總代為清償欠款,原告提供土地共計15筆抵押予陳總,三方有約定期日南下彰化辦理抵押作業,當日下午陳總另約原告至咖啡廳聲稱代清償原告當鋪欠款後,原告抵押物足可再借予原告部分金額,他日南下彰化辦理設定抵押後即可撥款,為免 車舟 往來耽誤,要求原告先簽立系爭本票為憑,然陳總於109年12月7日將原告15筆土地分別設定予 林俊揚 及張麗珍二人,即藉故推避不見面。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緣原告透過訴外人 陳藝文 於109年12月7日向被告表示,原告要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約定清償期為三個月,並提供原告所有 員林 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番路鄉農會匯款101萬6,000元予陳藝文,由於被告手邊已經沒有現金,要向被告之叔叔 張國財 借款100萬元,張國財擔心被告一次要借200萬元予他人,且沒有立字據,不放心,張國財遂由其子 張敬暉 申設於番路鄉農會之帳戶領了現金100萬元後,跟被告一起上台北找陳藝文及原告。雙方約在一間咖啡廳,當時陳藝文夫婦及原告都在,除先前已匯款101萬6,000元外,被告另於現場交付現金100萬元,經原告收受,為了確認原告已收到200萬元之借款無誤,張國財於現場擬妥收據,請原告確認後簽名,收據上記載「一、員林市○○○段000地號所有權人江安本先生,因上項土地提供給張麗珍女士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二、經員林 地政 所發給張女士他項權利證明書壹份,張女士全部用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付款清楚,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領收款人:江安本」,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原告並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該200萬元之借款。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金額係由原告親自填寫,原告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並非原告填寫;系爭本票係為向訴外人陳總(陳藝文)借款所簽發,但陳總並未交付借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不合法。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就原告所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有無到期日之記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簽,惟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此必要記載事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係欠缺發票日乙情,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本票於發票日部分,均有原告按捺指印,是原告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其所填載等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以訴外人陳藝文未交付借款為由,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可採?

 1.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自行簽發,當時係簽發予訴外人陳藝文用以借貸金錢,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1、83頁),則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得執原告與訴外人陳藝文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亦即原告與陳藝文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是渠二者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尚無由執原告與訴外人陳藝文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3.況依被告提出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以及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65至69頁),應足認被告有交付與票面金額相當之金錢予陳藝文,是被告並無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江安本

CH160329

貳佰萬元

109年12月11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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