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959號

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茹(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全部姓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依原告提出之事證,被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狀補正本件之被告曾○茹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等,並提出繕本。如原告未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則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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