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

原告 李慧曦

嚴國隆

被告 陳志誠

呂仁傑

侯岳宏

胡嘉佑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本院法警在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該事件原告為李慧曦、嚴國隆為參加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審理時,被告雖見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同為系爭事件之追加被告,且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應依刑事訴訟法逕行逮捕與告發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而無所作為,反而以暴力將原告強制抬離或不准留在原地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等,涉有民事侵權行為案件;且表明依據法條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4條,民法第71條、72條、第73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41條等。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故小額民事事件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參照109年12月30日修正(110年1月20日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審查基準為是否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所謂一貫性審查,即假定原告提出之事實本身主張為真實,是否足以支持其訴訟上之請求,若答案為肯定,即通過一貫性審查。而經修法後於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為:「而第2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亦已非不得調查後再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情事,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然原告前開所引為本件請求依據之憲法及其他法律等規定,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得作為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為金錢賠償請求權,其餘條文雖經原告併列記載,均無法作為對被告2人請求民事上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又依原告主張,係被告即本院法警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自由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並不能依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未合,於法律上顯然並無理由。再者,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件審理時,該案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要求該系爭事件原告遵從其訴訟指揮進行訴訟程序,該系爭事件原告仍堅持己意未能聽從,即難認有正當事由,既經承審法官本其職權,認為已擾亂當時之法庭秩序,則承審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李慧曦退出法庭,惟仍未退出法庭並繼續喧嘩時,承審法官請本院法警協助以強制力強制其退庭,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即無可能將強制力之公權力行使,當作使用暴力或有何妨害原告李慧曦自由之情形,原告僅因其自身主觀對系爭事件筆錄記載文字有個人一己之理解及意見,即指本院法警行為違法,就此部分亦殊無所據,顯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依據前揭各理由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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