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以謀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六之二號住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趁借款人 謝其佳 及不詳姓名者之不特定人,因急迫而需告貸之際,要借款人預先簽發本票或支票質押,以每月利息四分至二十分(即年息四十八分至二百四十分)不等之高利方式,借款予謝其佳等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維生之常業。經營期間,貸放數額約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獲取利息約三十餘萬元。其中謝其佳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向上訴人借五萬元,利息為二十分(即一個月本息共六萬元),嗣又陸續借款數次,每次五萬元,因無力償付利息,迄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止,共積欠八十八萬元,於同年五月償還二十五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押上訴人所有預備供經營借款業務所用之名片八張(其上載明「陳」,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貸放三百餘萬元,獲利約三十餘萬元係包括借款人 鍾德華徐正松陳文雄顏富美薛昭英張建生柯基福林美媛邵維俊 、陳戴杭部分之借款與利息,但原判決已認定鍾德華等十人及另外之 盧素娥曾忠勝 、王國輝三人部分不成立重利罪,將此部分自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內予以剔除,惟原判決仍認定其貸放金額為三百餘萬元,獲利三十餘萬元,其原因何在﹖原判決並未加說明,已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除謝其佳外另有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因急迫需款而以每月利息四分至二十分之高利向上訴人貸款等情,但除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外,原審並未調查是否確有該等不詳姓名人,或說明有何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又認定謝其佳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五萬元利息為二十分,嗣又陸續借款數次,每次五萬元,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共積欠八十八萬元等情。惟上訴人究竟共借用若干﹖所欠八十八萬元係本金﹖抑本利或利息﹖事實亦欠明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