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根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自白曾提供安非他命給陳秋燕吸用,但該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而陳秋燕曾遭上訴人斥責,陳秋燕所述及日記簿所記載,究為事實抑或杜撰之詞,殊非無疑,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復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提出之陳秋燕所寫自白書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有提供安非他命給陳秋燕吸用,核與陳秋燕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時所述相符。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自白及陳秋燕之供述內容詳為調查,但究竟應為如何之調查,並未具體表明,本院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伊在警訊時之自白不實在,陳秋燕之指述亦不實在,如何不足採信,已詳加指駁,並無未予說明不採信理由之情事,至於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陳述,原審已傳喚證人陳秋燕到庭訊問,原判決採用其證言,已在理由內說明,雖未說明不採用其書面,但與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上訴人徒以自己之說詞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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