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五號
被告甲○○男民國四十五
身分證統一編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在押)乙○○男民國四十一
身分證統一編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在押)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潛逃泰國之販毒集團份子 李義雄 (成年人,化名 蔡仔 ,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意圖以夾藏毒品之方式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至台灣。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台灣找到知情之被告乙○○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 謝某 赴泰國之食宿、機票皆由甲○○負責安排,並談妥運毒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乙○○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日先後搭機至泰國,甲○○並安排乙○○住宿於泰國曼谷市區之飯店住宿。李義雄、甲○○、乙○○竟基於共同運輸毒品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擅自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李義雄將夾藏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四大塊、二小塊(淨重一千零六十三點八公克)之黑色旅行箱,交予甲○○,由 林某 在上開飯店轉交乙○○。再由乙○○攜帶該只旅行箱自泰國搭乘華航C-○六六號班機返回台灣,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並私運入境。甲○○並同機返台。乙○○攜帶該黑色旅行箱經中正機場海關查驗後順利出關。甲○○與乙○○乃共同搭乘計程車,先送乙○○至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車。甲○○再獨自一人押運該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黑色旅行箱南下,預備前往李義雄指定之地點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公用電話亭等候,由李義雄指派之人員向甲○○接貨。嗣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甲○○搭車抵達西螺交流道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黑色旅行箱及其內之毒品海洛因。並循線查獲乙○○,乙○○運輸毒品之代價二十萬元因而尚未取得等情。因認初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運輸毒品罪刑,為無不合,駁回被告等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海洛因販入或將海洛因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甲○○意圖夾藏毒品海洛因返國販售牟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代價,僱用知情之被告乙○○自泰國替其夾藏毒品海洛因返台。嗣二人分別於七月中旬搭機赴泰國,甲○○自綽號蔡仔之毒梟購買四大塊、二小塊,共重一○八四公克之海洛因,夾藏於黑色旅行箱夾層內,交予乙○○攜帶,二人於七月二十二日搭機返台順利闖關成功等情。則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而在泰國購入毒品海洛因,夾藏返國。雖未引用販賣毒品之法條,仍應認已起訴被告等之販毒犯行。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恝置不論,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潛逃泰國之販毒集團份子化名「蔡仔」之李義雄(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將本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旅行箱交由甲○○轉交乙○○攜帶,闖關返台成功等情。但原審借提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李義雄訊問時,李義雄否認交付本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旅行箱予甲○○,被告二人亦否認「蔡仔」即為李義雄(見原審卷第八十六、九十五頁)。所供如果可採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符。究竟李義雄所供是否屬實?如不能採信,亦應敘明其理由。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㈢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毒品罪處斷。但第一審判決於論結欄內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難認適法。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未洽。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及聲請覆判,不另為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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