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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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貴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在高雄市煉油廠褔利社內,因擺設攤位與告訴人 許郭清玉 發生爭執,竟將 許婦 之果菜攤及磅秤推倒,並用腳踐踏將之毀損,復另行起意毆打許郭清玉,致許婦受有頭頂部挫傷,併血腫四×四公分,左眼眶挫傷併皮下瘀血,鼻樑部擦挫傷二×三公分,上唇部挫傷併血腫二×三公分,右額部挫傷併紅腫四×四公分等事實,係依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之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相片八張及驗傷單一張附卷佐證,而被告毀棄之磅秤復經當庭勘驗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據以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依毀損及傷害論處罪刑如主文之所示,惟查前開所列之傷害事實,乃係長春醫院為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偵卷七頁)而告訴人係頭部後顱枕挫傷,血腫四‧五×四‧○公分,頭部臉頰打撲抓挫裂傷紅腫瘀血,胸前頸部、胸部打撲抓挫傷,紅腫瘀血,左肩胛肩關節挫傷紅腫瘀血,背部打撲挫傷皮下充血,亦有 汪旅宜 外科診所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具(八二)宜診字第八二○七九號驗傷診斷書為證(附警卷四頁)顯見原判決係將被告之傷單誤為告訴人之傷單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殊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因兩人受傷程度不同,自足影響判決處刑之輕重,應屬判決違法,而非訴訟程序之違法(參照六十八年台非字一四八號判例)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在高雄市煉油廠褔利社內,因擺設攤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挫傷併血腫四×四公分,左眼眶挫傷並皮下瘀血,鼻樑部挫擦傷二×三公分,上唇部挫傷併血腫二×三公分,右額部挫傷併血腫四×四公分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係依據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之驗傷單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惟查前開原確定判決所列傷害,實係長春醫院為被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第七頁可稽。而告訴人係頭部後顱枕挫傷血腫四‧五×四‧○公分,頭部臉頰打撲抓挫裂傷紅腫瘀血,胸前頸部胸部打撲抓挫傷紅腫瘀血,右肩胛肩關節挫傷紅腫瘀血,背部打撲挫傷皮下充血,亦有汪旅宜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附警訊卷第四頁可稽。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將被告之傷勢誤為告訴人之傷勢,據以論處被告罪刑,與所引證據即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內容不符,揆諸首開說明,殊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誤認之告訴人傷勢與實際所受傷勢輕重相差不大,且原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僅將原判決關傷害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