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並無證據可供依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與上訴人、 吳世鵬 、 陳建同 共同分擔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為成年人,僅憑證人 張美鶯 之證言,並無其他具體資料為佐證,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被害人 曹建發 、張美鶯、 劉黃修 之指證,證人 朱國志 、吳世鵬之部分證言,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等卷內資料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另一不詳姓名共犯為成年人,已據被害人張美鶯 陳明 在卷。復經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酌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既就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在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其刑期,自難謂未就上訴人生活狀況加以審酌,自無不適用法則可言。又查原審依陳建同當時曾動手毆打曹建發胸部;上訴人則恫嚇稱:今天如不解決,三人都不想走,要走即欲加毆打等語;吳世鵬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站在門旁把守致剝奪被害人之人行動自由,彼此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事實,判斷認上訴人等四人間有剝奪被害人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屬合理,並無不憑證據情事。再查被害人張美鶯係民國000年生,年已三十餘歲,又為被害人曹建發所營公司會計,足見識人甚豐,且無證據足以推翻其所證另一不詳姓名共犯為成年人之事實為錯誤,且其所證亦較有利於上訴人(共犯如為少年則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因而採信其證言,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