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二)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名片捌張沒收。
事實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六之二號住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趁借款人丙○○因支票到期及生意上週轉,急需用錢而擬告貸之際,要借款人丙○○預先簽發本票或支票質押,以每月利息二十分之重利,即借五萬元,每五天需還一萬元,一個月利息連本金共還六萬元之方式,借款予丙○○,前後共約八次,每次均借款五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又以同一方式借款十萬元予丙○○,因丙○○無力償還本息,迄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止,共積欠本利計八十八萬元,嗣經雙方協調結果,以三十五萬元為債權餘額,丙○○始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償還二十五萬元。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押乙○○所有預備供經營借款業務所用之名片八張(其上載甲「陳」,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僅有借款給朋友或熟悉之人,利息最高三分,丙○○借卅五萬元,約定利息三分,但尚未取得利息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從事地下錢莊的營業方式係以朋友間相互介紹為主,借貸時借方需簽具銀行支票及商業本票以為質押,計息方式分二種,較有交情的三分至五分,沒有交情的十分至十五分」等語(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一月間起作地下錢莊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利息)不熟之人算十分至十五分」等語(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證人丙○○於調查時所稱:「我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因為支票到期及生意上週轉急需用錢,從朋友處得知有位綽號 陳仔 可以借錢,於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給乙○○,向他借款五萬元,利息二十分,亦即借五萬元,每五天就需還一萬元,一個月利息連本金共還六萬元,後來又陸續借了七、八次,每次均借五萬元,到了八十三年六月間我向乙○○借十萬元,因無力償還利息,乃又向其借款以便償還利息,如此以利滾利,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我共積欠乙○○八十八萬餘元」等語(見八十四年聲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二至三頁),以及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前後(向被告)借了好幾次,我因生意週轉才借款,借的金額大約都在十萬元之內,借款利息是借五萬元,五天一期,每一期還一萬元,今年五月底,我還他二十五萬元,目前還欠他十萬元,三十五萬是我和他談的數目,若加上利息,則將近一百萬了。」(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等情節大致相符(雖丙○○前後供述其積欠之金額有八十八萬餘元,以及將近一百萬元二種不同之陳述,但因此種計算方式係被告所計算,並非丙○○,且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調查處製作筆錄,迄八十四年八月間始在檢察官偵查中應訊,前後已有三月餘之時間,其利息之累積情形已有不同,不能僅因此部分供述之差異,遽認丙○○之供述為不可採。),並有記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及「陳」之名片八張扣案可佐。該空白名片除記載行動電話號碼外,另設編號及三十個空格,其用途係記載借款繳息之紀錄,係供其經營借款業務所用甚甲。借款人丙○○願意以二十分之高利,向被告借款,顯係因急迫需款所致,應無可疑。又證人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已償還被告二十五萬元,為丙○○所陳甲,被告謂尚未取得利息,尚非真實。本件事證已臻甲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辯稱:「他們說若不承認(製作調查局筆錄時),我就不用回去了,我會怕才承認。」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亦供稱:「八十三年一月起,做地下錢莊,至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利息不熟(之人)算十分至十五分利。」云云,與其於製作調查局筆錄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未有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迄本院前審審理中始為上開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證人丙○○因遷址致傳喚無著,經本院前審向舊址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函查,又查無其設籍資料,嗣經本院調取丙○○口卡並查證,傳喚結果,均查無丙○○本人,自屬無從傳訊,均併予敍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迫,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院查無被告以重利之方式借款予不特定之人,又借款人 鍾德華 、 徐正松 、 陳文雄 、 顏富美 、 薛昭英 、 張建生 、 柯基福 、 林美媛 、 邵維俊 、 陳戴杭 等人,向被告借款,利息最高為三分,不能認為重利(如後述),原審一併認為被告犯重利罪之事實,尚有未洽。㈡被告僅以高利之方式借款於丙○○一人,每次借款之金額為五萬元或十萬元,難認係基於常業謀生之犯意而為,並非常業犯,原判決認係犯常業重利罪,亦有未洽(公訴人亦起訴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並未起訴常業重利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取之月息高達二十分,情節非輕,及其經營之期間、規模、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名片八張,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甲,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等物,非屬重利罪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除上開以重利之方式借款予丙○○一人外,另連續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借款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包括扣案之鍾德華、徐正松、陳文雄、顏富美、薛昭英、張建生、柯基福、林美媛、邵維俊、 盧素娥 、 曾忠勝 、 王國輝 、陳戴杭等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均為被告犯重利罪所取得之物);此部分亦有犯重利罪等情云云,經查被告借款與鍾德華、徐正松、陳文雄、顏富美、張建生、柯基福、邵維俊等人,或因朋友未收利息,或利息為一分至三分等情,業據證人 秦鍾桂金 (鍾德華之女)、徐正松、顏富美、陳文雄、王國輝、柯基福、林美媛、 曾廖秀連 (曾忠勝之妻)、張建生等分別證述無訛(原審卷第卅、卅一、四四、四五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一、四二、五六、五七、八十、八一、九六頁)按借款一分至三分之月息,為民間一般借款所接受,不能認為重利。而陳戴杭之借據,記載借款卅五萬元,每月付二萬元,至付清為止,並未記載利息。另薛昭英、盧素娥,或無年籍住所可供查證,或行方不甲,無從傳證。是此部分之借款,尚無確切證據可認定被告亦有犯重利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以重利之方式借款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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