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洪天慶 律師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一─八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六五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木造工寮(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伊經原共有人 邱勝豐 之子 邱日松邱日輝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已聲請地上權登記,自非為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在。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辯稱,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二十年以上之,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可對抗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始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可憑。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前,並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自無需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查。上訴人又辯稱,伊經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邱勝豐之子邱日松、邱日輝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邱日松、邱日輝並非該土地之所有人,彼等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足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上開抗辯仍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訴外人 邱日光 於四十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嗣邱日光於六十三年間將其房屋及因占有取得之權利讓與伊,伊接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三七頁正面、三九頁)。縱令屬實,上訴人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並未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本件無需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查,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有無就此為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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