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任職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擔任台北市南區公墓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退休)。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受理 李總 收申請將其祖父 李振川 、祖母 李郭冉 原安葬台北縣八里鄉觀音山之遺骸遷至台北市富德公墓靈骨樓寄存;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受理 周金一 申請將其生母 周朱阿香 、妹妹 周鳳娣 原葬於江蘇省武進縣之骸骨以招魂方式遷至上述靈骨樓寄存時,代為書寫遷葬申請書、切結書,而虛偽記載上述遺骨原葬於台北市「大安七公墓」或「古亭十公墓」等事項,並蓋用職章表示已經勘查無誤,再轉呈上級核准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墓申請遷(改)葬登記簿上。使李總收得免繳李郭冉部分之骸骨寄存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周金一亦免繳寄存費共三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將不實之申請書、切結書呈報該殯葬處課員 楊汪全 登載於申請遷葬登記簿上;及接受 顏慶賢 以酒菜招待等不正利益,係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惟原審就此漏未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審認定李總收及周金一之申請書均由上訴人不實填寫。經核卷附周金一及李總收之申請書(見偵查卷第八、十、十二、十四頁)筆跡截然不同,是否同為上訴人所書寫,顯非無疑,上開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屬可議。㈢、原判決依據證人 郭水來 證述,伊介紹李總收與上訴人認識時,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李總收祖父母原葬於台北縣觀音山,要遷葬至富德公墓等語,資為論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一行)。則郭水來明知李總收之祖父母原葬於台北縣觀音山,並非台北市「大安七公墓」無疑。而卷附由上訴人以李總收名義代書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五頁),不實記載李振川、李郭冉原安葬於「大安七公墓」等情,該郭水來竟簽名、按指印為證明人,究竟郭水來是否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犯行﹖此與上訴人之犯罪型態如何有關,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亦嫌未盡調查能事。㈣、原判決認定李振川死亡時,「原設籍台北市」,故其遺骸遷至上述公墓靈骨樓寄存,依規定無庸繳交寄存費,因認此部分上訴人未觸犯圖利罪責云云。惟原判決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