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在毫無證據下,僅憑被害人胡○○(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內筆錄所載,)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片面之指訴,為唯一之論據,即逕行推測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對於 胡女 在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稱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在,未予詳究,即不加採納,又未說明何以不加採納之理由及何以得上訴人犯罪之心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被害人前後之供述雖有不同,但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自可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依職權予以自由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包括在內,事實審綜核各種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連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非僅憑胡女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之論據,尚依胡女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證人范○鳳供述之證言,與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伊家鐵捲門本是開著,胡女進入後,即將鐵捲門拉下關上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係胡女自己跑進伊家客廳向伊借用厠所,把鐵門拉下,伊好心才讓胡女進去等語之辯解,經查明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胡女在原審調查時,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所辯,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稱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實,亦依調查結果,認係事後故為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納,均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既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其所為事實之判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行使職權及已加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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